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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81刑初210号

王云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龙,男,彝族,1994年6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现住址:云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0日零时4分许,被告人王云龙醉酒后驾驶云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云南省安宁市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云龙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云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云龙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云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材料、光盘制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云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鑫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雅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