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103民初1821号

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焦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焦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3民初1821号

原告: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富特北路**302部位**。

法定代表人:曹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晶,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公司)与被告焦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涛到庭参加诉讼,焦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鑫钰公司与焦晶签订的《上海鑫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焦晶向鑫钰公司偿还欠款74250元;3.焦晶以7425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鑫钰公司计付违约金;4.焦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焦晶与鑫钰公司签订《上海鑫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鑫钰公司以75000元价款购买焦晶所有的车牌为鄂A×××**玛莎拉蒂牌小轿车一辆,并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出租给焦晶使用,租赁期限为6个月,每月租金1875元。合同签订后,鑫鈺公司向焦晶支付了购车款。合同期间,焦晶仅向鑫钰公司支付了5期租金,自2018年6月19日第6期起未缴纳租金。综上,焦晶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鑫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偿付欠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鑫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焦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焦晶系车牌号为鄂A×××**玛莎拉蒂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12月18日,焦晶与鑫钰公司签订《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鑫钰公司根据焦晶的要求向焦晶购买案涉车辆,并采取售后回租方式将车辆租赁给焦晶使用;车辆购车款为75000元,融资总额为7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租赁期限为6个月,每月租金为1875元,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融资尾付款72375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鑫钰公司支付购车款的次月同日(支付购车款日为25日至30日或者31日的,以次月25日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租赁期内如焦晶连续二期未向鑫钰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鑫钰公司支付租金,鑫钰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焦晶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焦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鑫钰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焦晶收取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鑫钰公司有权向焦晶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的全部成本等……”2017年12月20日,鑫钰公司向焦晶转账支付67500元。焦晶向鑫钰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委托鑫钰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服务费6750元。鑫钰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该案外人转账支付6750元。合同期间,焦晶向鑫钰公司支付5个月租金后,自2018年6月19日起未支付剩余租金。鑫钰公司向焦晶催收欠租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焦晶与鑫钰公司未办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也未实际完成车辆转移占有,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属出租人所有的基本特征;其次,双方合同约定了融资收益,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规避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的情形。因此,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本案中,鑫钰公司共计向焦晶转款74250元,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74250元。双方合同约定,焦晶每月付款1875元,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没有超过36%年利率的法定上限,故前5期付款可以全部认定为利息。焦晶自2018年6月19日起未履行债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因合同期限已届满,鑫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终止后,焦晶应承担下欠74250元本金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焦晶未按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鑫钰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焦晶收取违约金。焦晶未支付2018年6月19日后借款本息,焦晶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民间借贷逾期付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超过了上述利率上限,应将违约金计算利率调减至年利率24%标准,焦晶应于2018年6月1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74250元为基数向鑫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鑫钰公司有权向焦晶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费用。鑫钰公司为委托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追偿案涉债权等其他债权,已向该所支付律师费用,该所也指派律师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故鑫钰公司向焦晶主张4000元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约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一并支持。焦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250元;

二、被告焦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74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焦晶偿付原告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焦晶负担(此款鑫钰公司已预付本院,焦晶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鑫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军华

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

人民陪审员  李春姣二○

二○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余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