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183执5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朱安顺,系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系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万兵,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执行人:张长才,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万兵、张长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胡万兵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9996.67元。被执行人胡万兵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1.4%上浮30%的标准即按年利率14.82%计算支付)。被执行人张长才对被执行人胡万兵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人民币20238元,由被执行人胡万兵负担,被执行人张长才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终结(2016)苏1183执14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7日裁定终结(2017)苏1183执恢15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第三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9年1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19年1月22日、5月5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人民银行、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保险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胡万兵名下登记有苏L×××**号、苏L×××**号、苏L×××**号机动车各一辆,被执行人张长才名下登记有苏L×××**号、苏L×××**号、苏L×××**号机动车各一辆,本院于2019年5月6日裁定查封上述车辆,但未实际扣押。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月22日、5月6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购物地址、公积金、地税**籍、酒店住宿、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除上述总对总所查车辆外两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去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胡万兵在句容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长才登记有位于句容市××××层商业不动产【证号:马扎里941(2-1)号】、位于句容市××××层商业不动产【证号:马扎里941(2-2)号】、位于句容市华阳镇××路马扎里××层不动产(证号:马扎里**)、位于句容市××联盟××村住宅不动产(证号:联:联盟**本院以(2019)苏1183执5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均系轮侯查封。上述不动产在(2019)苏1183执恢139号案件中进行评估拍卖,届时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拍卖款。
四、本案履行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五、本院执行人员去两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下落。
六、2019年6月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期限为无期。
七、2019年6月3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到庭作终本谈话,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查询清单,财产查询反馈总表,(2016)苏1183执1409号和(2017)苏1183执恢153号执行裁定书、(2019)苏1183执523号、5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评估、拍卖通知书,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场图片,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句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冰
审判员 赵海骏
审判员 赵瑾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书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