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2218号
原告:周朝英,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肖成磊,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金宇,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被告:张丽,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应东,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邓潘,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邓玉国,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十里大道860号。
负责人:史宣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坷,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中华保险大厦。
负责人:李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杰,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周朝英、肖成磊诉被告张丽、唐金宇、邓潘、邓玉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刘应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英、肖成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妮娜,被告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菊、被告唐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潘、邓玉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刘应东、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朝英、肖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4947.13元;2.在交强险范围内张丽与唐金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丽承担70%的责任,唐金宇承担30%的责任;3.其余被告承担无责赔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下午,唐金宇无证驾驶张丽所有的轿车从川锅厂方向往北河大桥方向行驶,在外路段处,先与停于路边的刘应东驾驶的轿车发生擦挂,后于原告亲属肖德生发生碰撞,接着又与停在路边邓潘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唐金宇事后逃离现场,肖德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金堂县交警队认定,唐金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作为车主,其所有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并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唐金宇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要求赔偿。 张丽辩称,张丽不应当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张丽名下,但唐金宇未经张丽同意私自驾车引发交通事故,张丽无过错;原告诉讼请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张丽鉴于是车辆登记人,张丽已赔付4万元,应扣除。 唐金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刘应东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刘应东在本案中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 邓潘未作答辩。 邓玉国未作答辩。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肖德生被碰撞时,是在唐金宇与邓潘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前,邓潘驾驶的车辆与肖德生未进行接触,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下午,唐金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张丽所有的川A×××××轿车由金堂县三星镇川锅厂方向沿唐巴路往赵镇北河大桥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唐金宇驾驶该车行驶至处,所驾车先与停于道路右侧的刘应东驾驶的川A×××××轿车左侧发生擦挂,接着该车前部与同向前方的行人肖德生、坐在婴儿车内的肖裕喜,以及推婴儿车的周朝英发生碰撞,后该车又与停于道路右侧由邓潘驾驶邓玉国所有的川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德生、周朝英、肖裕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唐金宇弃车逃逸。肖德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6070.63元。2018年12月3日,唐金宇被公安机关抓获。金堂县交警队认定,唐金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德生、周朝英、肖裕喜、刘应东、邓潘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丽垫付费用4万元。 张丽所有的川A×××××轿车于2018年9月份交强险到期后,未继续投保交强险。 川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肖德生系周朝英之夫、肖成磊之父。2016年5月29日,肖德生因金堂县新型城镇化综合试验区项目被征地,属农转非安置对象,在征地拆迁过渡期时居住在教师新村235号。2018年10月15日分得三星片安置点2栋1单元15楼2号安置房。周朝英、肖裕喜承诺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周朝英、肖成磊申请调取交警队事故档案,因唐金宇已追究刑事责任,该档案已归入本院刑事档案中,档案中显示张丽自己陈述:张丽与唐金宇系同居关系,唐金宇出钱购买了A89X2E轿车,因唐金宇没有驾驶证,车子登记在张丽名下,平时车子俩人均在驾驶;2018年10月2日,唐金宇给张丽打电话,要开车,张丽将车开到俩人暂住地小区楼下,将车交与唐金宇后离开。 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67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责任认定、交警队询问张丽笔录、金堂县栖贤乡政府及向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入户证明、装修管理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及到庭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堂县栖贤乡政府及居委会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证明事发前,肖德生因拆迁安置,已农转非,其损失应按城镇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070.63元、死亡赔偿金30727×20=614540元、丧葬费58671÷5=29335.5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691446.13元。
被告张丽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张丽作为川A×××××轿车的所有人,在交强险期满后,未投保交强险,故张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唐金宇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结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张丽存在过错,由张丽、唐金宇各承担50%的责任。张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承担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其余损失547446.13元,由张丽、唐金宇各赔偿50%,即273723.07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张丽实际赔偿353723.0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朝英、肖成磊损失353723.07元;被告唐金宇对其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唐金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朝英、肖成磊损失273723.0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朝英、肖成磊损失12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朝英、肖成磊损失12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朝英、肖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被告唐金宇负担2737元、由被告张丽负担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何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