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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6执17号之一

陈某、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16执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章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沿江路。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6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陈某与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于2019年5月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股权予以冻结,暂不宜处置;另未发现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将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将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逾期,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19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陈某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是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6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6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光汉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维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