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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6民初27701号

张某1与郑明坤、魏汉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1;郑明坤;魏汉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7701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2013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女,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同上。

被告:郑明坤,男,汉族,1992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魏汉君,女,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张某1诉被告郑明坤、魏汉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杜某、张某2,被告郑明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到庭,被告魏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6月8日,于天河区骏中街进科新路东211米处,被告郑明坤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车主:被告魏汉君)与由西往东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因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不避让行人,由被告郑明坤承担全部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当日前往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6月12日至19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表示当时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后,仍未痊愈,后到广州市正骨医院咨询到仍需治疗,但该院无法安排手术,遂转诊到少儿骨科医治技术较好的佛山市中医院),诊断结果为胫腓骨中段骨折(左侧),出院医嘱:1、维持夹板固定,定期换药,复查(周二上午),不适随诊;2、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8年9月18日),伤肢暂禁下地负重;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后原告陆续到该院复诊。

三、医疗费:10449.66元。

四、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五、住宿费:744元,有佛山市中医院附近的远航酒店及金腾酒店(汾江中路)出具的发票为凭,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其监护人同往就医需住宿合理,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母亲辞职陪护合理。原告母亲的劳动合同显示工资为5000元/月,护理期间应为事发之日至2018年9月18日,故护理费计算为17166.67元(5000元/月÷30天×103天)。另原告主张其父亲因携带其就医请假8天,其父亲提交的单位说明显示其请假4天,税前收入3万元。原告父亲表示,因公司优先扣除年休假并未扣减相应工资。本院酌情认定其父亲因此误工2000元。故护理费总计19166.67元。

八、误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十、辅助器具费:2500元,有发票及佛山市中联康复辅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知情同意书为凭,结合原告年龄较小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十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明坤、魏汉君连带赔偿原告68378.75元(医疗费12949.66元、交通费3460元、住宿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8965.09元、误餐费66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

十四、垫付:被告郑明坤已垫付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根据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36060.33元,扣除被告郑明坤垫付的2000元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34060.33元。被告魏汉君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34060.3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8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岸

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

人民陪审员  廖小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孟波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