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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6民初1949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包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包云昌;邵新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194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珠控商务大厦。

负责人:张朝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帆,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辉,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197、199号首层后座。

法定代表人:包云昌。

被告:包云昌,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新萍,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包云昌、邵新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辉,被告包云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394967.85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2月17日的利息520718.42元、复利509994.11元,从2018年12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1394967.85元为基数,按固定年利率10.8%上浮50%的标准计算)。2.被告包云昌、邵新萍对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广州市新大新有限公司、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新一城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永安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越东广百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提供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包云昌、邵新萍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包云昌答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起诉后也没有归还过本息。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请中关于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合同约定年利率10.8%,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6%。关于质押优先权,被告包云昌在相关商场的柜台均已撤场,故不存在有应收货款的问题。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新萍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予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5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平安银行对公客户“网上自由贷”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8%;贷款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愿意以其对广州市新大新有限公司、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新一城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永安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越东广百商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之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包云昌、邵新萍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出质人为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质权人为原告。登记证明编号为02575837000313801848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载明:登记到期日2019年2月25日,质押财产为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如下付款方在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之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具体买方如下:广州市新大新有限公司、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新一城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百货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广州市越东广百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9万元。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截止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94967.85元、利息617389.68元、复利606665.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包云昌、邵新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质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案涉质押财产实际只有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登记证明上对于被质押债权的基本要素,包括签署的相关合同、债务人对债务金额的意见、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和条件等未予以明确记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大新有限公司、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新一城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永安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越东广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94967.8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5月20日的利息617389.68元、复利606665.37元;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394967.85元为基数,按固定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包云昌、邵新萍对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承担后,依法可向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4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100元,由被告广州市巨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包云昌、邵新萍负担2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桂娟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人民陪审员  佘国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李佩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