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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02刑初167号

胡耀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耀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耀权,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利川市。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涛,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耀权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耀权及其辩护人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初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胡耀权多次在汪营辖区实施家禽盗窃,经认定,盗窃了22户23次,共计盗窃土鸡91只,重约586斤;土鸭10只,重约74斤,获得赃款人民币4854余元。经价格认定,盗窃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165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底,胡耀权到汪营镇香树村七组49号村民张某1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6只,售卖250元。2018年12月6日22时许,胡耀权到汪营镇兴盛村十四组39号“小桥人家农家乐”李某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6只,售卖300余元。2018年12月8日10时许,胡耀权到汪营镇井坝村四组村民张某2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2只,售卖70元。2018年12月10日21时许,胡耀权到汪营镇苏家桥村七组村民牟某1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6只,售卖300余元。2018年12月17日,胡耀权到汪营镇苏家桥村七组村民张某3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6只,售卖200元。2018年12月21日,胡耀权到汪营镇苏家桥村十二组村民张某4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6只,售卖238元。2018年12月23日,胡耀权到汪营镇苏家桥村十二组村民熊某1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2只,售卖100元。2018年12月28日,胡耀权到汪营镇沙子坎村四组村民陈某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5只,售卖245元。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3日,胡耀权到汪营镇甘泉村六组村民曾某家,用自带的塑料袋2次盗走土鸡共计4只,售卖共210元。2018年12月30日,胡耀权到汪营镇苏家桥村十四组村民熊翠英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6只,售卖282元。2018年12月31日,胡耀权到汪营镇巷子口村十九组村民刘某1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2只,售卖90余元。2019年1月1日,胡耀权到汪营镇香树村四组村民周某1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5只,售卖299元。2019年1月2日,胡耀权到汪营镇红鹤坝村十二组村民刘某2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4只,售卖220元。2019年1月3日,胡耀权到汪营镇沙子坎村六组村民牟某2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3只,售卖150余元。2019年1月3日,胡耀权到汪营镇兴盛村十二组村民周某2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3只,售卖150元。2019年1月5日,胡耀权到汪营镇苏家桥村十二组村民俞某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4只,售卖250余元。2019年1月6日,胡耀权到汪营镇兴盛村十六组村民林某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鸭4只,售卖130元。2019年1月8日,胡耀权到汪营镇巷子口村二组村民张某5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鸭5只,土鸡6只,共售卖500余元。2019年1月11日,胡耀权到汪营镇貊丘村二十二组村民徐某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鸭1只,土鸡6只,共售卖400余元。2019年1月12日,胡耀权到汪营镇香树村三组村民熊某3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3只,售卖200元。2019年1月13日,胡耀权到汪营镇甘泉村村民王某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4只,售卖185元。2019年1月14日,胡耀权到汪营镇甘泉村五组村民牟某3家用自带的塑料袋盗走土鸡2只,售卖85元。另查明,被告人胡耀权退赔了被害人曾某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耀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1、李某、张某2、牟某1、张某3、张某4、熊某1、陈某、曾某、熊某2、刘某1、周某1、刘某2、牟某2、周某2、俞某、林某、张某5、徐某、熊某3、王某、牟某3等人的陈述;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认定[2019]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笔录以及被告人胡耀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耀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耀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耀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耀权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给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耀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耀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胡耀权违法所得人民币485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秀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魏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