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民初6556号 起诉人庞刚建,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庞刚建诉林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林江立即返还起诉人庞刚建全部费用70000元并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起诉人庞刚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林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经起诉人庞刚建与被起诉人林江协商一致,双方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林江向起诉人庞刚建出具了一份收条,约定林江已经收到起诉人庞刚建的8万元定金,该笔款项用于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鑫盛机械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定金,如因贴现方出现的任何问题导致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鑫盛机械有限公司没能使用到预期资金,全额退还。此后因贴现方原因,该公司未能使用到预期资金,经过微信沟通,林江同意一并承担起诉人庞刚建因此垫付的评估费用4万元。但林江仅在2018年3月17日退还起诉人庞刚建5万元,至今尚欠7万元未退还。起诉人庞刚建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庞刚建与林江未约定管辖条款,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诉讼请求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居间合同,但起诉人庞刚建要求林江返还定金和垫付费用,实质是请求林江承担法定的合同解除后的责任,争议标的系因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被起诉人林江的住所地不在武侯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庞刚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熔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