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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民终539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娄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娄翠梅;刘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民终5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华融国际大厦**。

负责人:范永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娄翠梅,女,汉族,1963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增,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楼**div>

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翠梅、刘增,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0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0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娄翠梅伤残赔偿金25438.36元并不承担误工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期间娄翠梅仅提供了社区证明,但社区不具备出具娄翠梅在亚通商住楼居住的证明能力,且该证明上没有社区负责人的签字。娄翠梅应当提供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除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还需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2、娄翠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应再主张误工费,误工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娄翠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增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娄翠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刘增、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赔付娄翠梅各项损失共计1377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刘增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大梁路马市街小学门前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未从人行横道线横过机动车道的娄翠梅发生碰撞,造成娄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经认定刘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娄翠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当日,娄翠梅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右耻骨、右髂骨、骶骨右侧份、右侧锁骨上缘局部稍欠规整。2018年1月15日出院,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36331.17元。2018年1月16日,娄翠梅在鼓楼区诺诚医疗器械批发部购买拐杖支出100元。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已向娄翠梅垫付10000元,2018年8月10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娄翠梅的T11椎体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娄翠梅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另查明,娄翠梅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随其儿子孙金刚居住在开封市××商住楼××单元阁楼东户。事故发生前,娄翠梅在河南华梅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旗下示范区彼酷哩餐饮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140元。娄翠梅兄弟姐妹共五人,其父亲已故,其母亲康爱连生于1933年12月26日,身份证号:,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刘增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36401.17元。娄翠梅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331.17元。上述费用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为凭,娄翠梅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支出放射费70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故对娄翠梅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标准,参照原告住院天数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50元,营养费应为19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27358元。该次事故导致娄翠梅身体受伤,造成娄翠梅收入的减少是必然的。根据娄翠梅伤情,结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按120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娄翠梅月平均工资2140元,故误工费按照娄翠梅工资标准结合娄翠梅的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应为8560元(2140元/月÷30天×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5647.78元。根据娄翠梅伤情,认定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较为合适。对于娄翠梅要求两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娄翠梅未提交其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出院后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娄翠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损失,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结合娄翠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为6561.97元(36848元/年÷365天×6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娄翠梅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合乎情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娄翠梅诉求的交通费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59116元及伤残鉴定费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娄翠梅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使用城镇居民标准。娄翠梅损伤属十级伤残,系数应为0.1;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标准,伤残赔偿金为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0.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娄翠梅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系其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娄翠梅构成十级伤残,其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年龄计算。被扶养人康爱连居住在农村,年龄超过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21.15元(9211.52元×5年÷5×0.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100元。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364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950元,共计42901.17元,由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32901.17元由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26320.94元。上述为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6561.97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15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82158.84元,由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扣除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向娄翠梅赔付82158.84元,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向娄翠梅赔付26320.94元。鉴于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与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娄翠梅的全部合理损失,故对娄翠梅要求刘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娄翠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2158.8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娄翠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320.94元。

三、驳回娄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直接将赔偿款支付至娄翠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4)。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055元,由娄翠梅负担64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82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58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娄翠梅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材料,且与其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娄翠梅的各项损失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娄翠梅主张的误工费,一审庭审结束后其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材料虽未经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一审法院如不采纳娄翠梅提供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依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将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娄翠梅平均工资2140元/月,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并未增大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损失,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娄翠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依法应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霁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