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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25刑初59号

董某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董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5刑初59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龙,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保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龙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董某龙觉得家中菜刀太大,即在保靖县迁陵镇老农贸市场买了一把菜刀。后回到自己停车处喜鹊溪看见方某从其前妻贾某居住的附近走过来,就觉得方某是从自己贾某家中出来的。之后在那里碰见贾某并发生ロ角,董某龙认为贾某和方某有奸情,对贾某进行殴打并要求贾某给方某打电话叫过来。方某约30分钟左右赶了过来,董某龙便质问方某是否和其前妻有关系,方某连忙否认,后两人发生ロ角。董某龙就从腋下拔出菜刀砍方某,砍中方某左顶枕部、左肩胛区、左某、左前臂中段共四刀。之后,董某龙看见方某脸上有血了,便停止伤害行为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主动认罪悔罪。 辩护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某龙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系民间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临时起意犯罪,主观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董某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董某龙因觉得家中菜刀太大,即在保靖县迁陵镇老农贸市场内购买菜刀。在回到自己停车的地方时,看见被害人方某从迁陵镇喜鹊溪社区方向走过来。因其前妻贾某居住在附近,被告人董某龙觉得方某是从贾某家中走出来的。董某龙穿上雨衣并将新买的菜刀夹在腋下,随后在喜鹊溪社区附近碰见贾某,董某龙认为贾某和方某有奸情,两人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董某龙对贾某脸部及腿部进行殴打,随后要求贾某给方某打电话叫过来。方某约30分钟左右赶到,董某龙便质问方某是否与贾某有不正当关系,方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与被告人董某龙发生争吵。被告人董某龙当即从腋下拔出菜刀砍向被害人方某,方某见状背对着董某龙准备跑开,董某龙手持菜刀分别砍中被害人方某左顶枕部、左肩胛区、左某及左前臂中段共计四刀。被告人董某龙看见方某脸上有血迹,便离开案发现场。2019年2月12日,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保公刑鉴(法临)字[2019]001号《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为,左顶枕部见一条长9.7cm的“C”型缝合创口、左肩胛区见一条长6.5cm的缝合创口、左某见一条长8.5cm的缝合创口及左前臂中段尺侧缘见一条长9.5cm的缝合创口,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董某龙在保靖县迁陵镇那铁村被保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龙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拟证明本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说明。拟证明被告人董某龙的到案情况。 3、证人贾某的证言。拟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4、被害人方某的陈述。拟证明被害人方某在喜鹊溪社区附近,被被告人董某龙持菜刀砍伤的事实。 5、被告人董某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龙对案发当天持菜刀将被害人方某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拟证明被害人方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7、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拟证明案件发生的现场及作案人的情况。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拟证明,2019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龙的犯罪工具菜刀予以扣押。 9、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人董某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波的辩护意见于客观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龙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保靖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岩松

审 判 员  彭文昕

人民陪审员  贾长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和妮 附页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