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玉存,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平,菏泽牡丹马岭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满刚,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群,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军,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禄,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祁玉存因与被上诉人王满刚、王爱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玉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平、二被上诉人王满刚、王爱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军、沈国禄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玉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确认了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2010年,被上诉人王满刚从上诉人处购买化肥,拖欠上诉人货款14240元。上诉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方寄信催要未果,上诉人于2018年3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240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方寄信催要欠款,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12月7日重新开始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一)向人民法院求情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王满刚、王爱群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出入,其中王满刚所打的4800元欠条属实。至于上诉人直到一审起诉之日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以及被上诉人没有主动支付该欠款,原因是后来发现上诉人出售的化肥是假货,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双方默认该4800元欠款不再支付。对于2009年8月24日的收到条,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打,不应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2016年12月7日上诉人所谓的催要信,被上诉人始终未收到,不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证据。综上,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祁玉存向一审法院诉请:1、要求王满刚、王爱群支付化肥款14240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2、涉案费用由王满刚、王爱群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认定事实:王满刚、王爱群系夫妻关系。2009年-2010年,王满刚从祁玉存处购买化肥,拖欠祁玉存货款14240元。祁玉存于2016年12月7日向王满刚寄信催要未果,祁玉存于2018年3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满刚、王爱群支付货款14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王满刚欠祁玉存货款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祁玉存应在2013年前向王满刚主张权利,超过该期限,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祁玉存没有在此期间内向王满刚主张权利,故其要求王满刚、王爱群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祁玉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由祁玉存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48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内容及“王满刚”的签字有异议。因上诉人诉称该欠条中“王满刚”的签字系王满刚的妻子即被上诉人王爱群所签,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但亦未对该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满刚应支付祁玉存化肥款14240元。上诉人祁玉存要求王满刚和王爱群二人共同偿还案涉货款,因祁玉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王满刚和王爱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祁玉存要求王爱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满刚向祁玉存购买化肥,双方未签字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祁玉存向王满刚主张权利时起算。祁玉存称其于2016年12月7日向王满刚寄信催要货款未果,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2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祁玉存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以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祁玉存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上诉人祁玉存化肥款14240元。 三、驳回上诉人祁玉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6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满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史春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刘景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