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203民初185号
原告:郭成民,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10624XXXX。
原告:王苏珍,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10916XXXX。
原告:郭鹏超,男,199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60601XXXX。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安胜,男,1956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60202XXXX。
被告:路金祥,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30113XXXX。
被告:郭淑芳,女,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90113XXXX。
被告:路雪红,女,199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71024XXXX。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许,男,194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80816XXXX。 原告郭成民、王苏珍、郭鹏超诉被告路金祥、郭某某、路雪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安胜、被告路金祥、郭某某、路雪红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订婚彩礼3800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订婚宴请费用396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订婚时被告亲友所接受烟、酒及其他礼品费用4899元;
四、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被告路雪红购买项链花费5000元、手机费用2000元及2015年给付路雪红3000元、买衣服花费3000元、压岁钱4000元,共计17000元;
五、被告应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利息57420元;
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鹏超与被告路雪红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11月8日经介绍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退还2000元,被告实收彩礼38000元。2013年11月16日在阿庄自强饭店举行订婚宴花费396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亲友礼品花费4800元,随后给被告路雪红购买项链花费5000元,购买手机花费2000元,购买衣物花费3000元。2015年在天津原告给被告路雪红3000元,历年给压岁钱共计4000元。2018年11月路雪红给介绍人说她不愿意这门婚事,表示悔婚。虽经多方努力,仍然和好无望。对此,原告认为,1、原告从订婚到被告悔婚一直均真心实意为了成就这门婚事,所付出的一切财物和感情均为了促成这门婚事,但事与愿违,因此,被告必须全额退还原告所支付费用并承担利息;2、就被告悔婚一事来讲,被告没有真心想与原告成婚,因此,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
二、被告路雪红与原告郭鹏超订婚后在北京打工共同生活五年之久,被告路雪红将全部身心投入在原告郭鹏超身上,但事与愿违,原告郭鹏超并不上进,被告路雪红失去了和原告郭鹏超生活下去的勇气,即便如此,在父母的劝说下同意结婚,但双方还是因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这门婚事无法继续;
三、原告所说的彩礼钱符合事实,其余的花费均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的情况;证据二、阿庄镇自强饭店作出的收款收据一份、铜川市印台区XX镇XX店作出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订婚当天,原告为订婚宴席购买烟酒等礼品花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郭成民与原告王苏珍系夫妻关系,原告郭鹏超系二人婚生子;被告路金祥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路雪红系二人婚生女。 2013年8月郭鹏超与路雪红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8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中经介绍人协商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并为路雪红购买手机、衣服等。2013年11月16日郭鹏超与路雪红在铜川市印台区阿庄镇自强饭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为被告亲属订婚礼品花费1859元,为路雪红购买手机花费1200元,购买衣服花费5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经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XX路XX居生活,2018年11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路雪红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婚约。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
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所列举彩礼之外花费。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订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约解除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方为原告郭鹏超与被告路雪红缔结婚姻关系,依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双方形成婚约关系,现因路雪红与郭鹏超未进行结婚登记且路雪红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故原告所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返还数额本院结合彩礼数额、解除婚约原因及双方同居生活等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列举彩礼之外的费用中,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衣服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并经介绍人共同商定,为被告亲属购买订婚礼品花费系按当地风俗订立婚约的必要花费,因此上述三项均属于彩礼范畴,各项具体数额结合双方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所述原告给付被告压岁钱等钱款及购买项链花费,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金祥、郭某某、路雪红共同返还原告郭成民、王苏珍、郭鹏超彩礼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成民、王苏珍、郭鹏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郭成民、王苏珍、郭鹏超负担420元,由被告路金祥、郭某某、路雪红承担94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党蓓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