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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704刑初161号

王佐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佐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佐柱,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鄂州市鄂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于2012年3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于2012年4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佐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佐柱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鄂州市南浦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经鄂州市南浦路三福时尚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肖某驾驶的鄂G×××**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佐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被告人王佐柱于2019年4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佐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肖某、秦某的证言;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佐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佐柱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佐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佐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辉

审判员吕东

审判员肖红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黄     惠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