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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02民初1103号

原告胡晓琴与被告冯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晓琴;冯成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1103号

原告:胡晓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成兵。 原告胡晓琴与被告冯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被告冯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4%。同日,原告将出借款项转入户名为肖旭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被告冯成兵答辩称:1、借款属实,约定利息二分,借款期限一年,案外人李方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5月底已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未约定逾期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A1原、被告身份信息、A2借条及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A3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A4证人江雪峰、李加祥的证言,二证人均出庭作证,形式合法,鉴于证人李加祥系借款担保人李方青的父亲,其证言中关于原告曾到李方青家中向其主张债权的内容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江雪峰、李加祥证言中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晓琴与李方青系邻居,冯成兵与李方青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经李方青介绍,冯成兵向胡晓琴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晓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年利率24%,即一年利息24000元。李方青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胡晓琴向冯成兵指定的肖旭账户转款100000元。 借款到期后,冯成兵于2015年6月1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胡晓琴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6日,担保人李方青通过其父李加祥账户向胡晓琴还款28000元。剩余借款冯成兵和李方青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7年春节前,胡晓琴及其丈夫二人到李方青家中向其主张债权,要求其与冯成兵偿还借款。2018年下半年,李方青曾向冯成兵询问过还款事宜,冯成兵称无力还款。2018年12月,李方青因工伤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冯成兵出具借条向原告胡晓琴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冯成兵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虽然案涉借款系于2015年4月3日到期,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6日,但原告曾于2017年春节前向债务保证人即李方青主张过债权,依法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可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根据借条的约定及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二分的约定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现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剩余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对借款担保人李方青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给付的28000元,经核算,系用于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14个月的利息(100000元×2%×14个月)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冯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琴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冯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古立萍

书记员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