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2072民初2807号

袁成旺与魏开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成旺;魏开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2807号

原告:袁成旺,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健,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开业,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袁成旺与被告魏开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健,被告魏开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成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魏开业向原告袁成旺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15日,利息为78265元,其中已支付利息2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开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12月25日、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3000元。原告袁成旺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魏开业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魏开业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承诺于2019年元旦和2019年6月15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魏开业辩称,截止目前仅偿还了22000元,我方认为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开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12月25日、2016年5月5日向袁成旺借款合计103000元。袁成旺以现金形式向魏开业交付了上述借款。魏开业于2018年9月13日向袁成旺再立了两份《借据》,其中一份载明:现有魏开业在2016年1月15日借到袁成旺借款13000元,按月息25厘计算,于2019年元旦还清。另一份载明:现有魏开业在2015年10月28日借到袁成旺借款15000元,在2015年12月25日再借到袁成旺借款75000元,两次合共借款90000元,按月利25厘计算,于2019年6月15日还清。袁成旺称魏开业于2017年9月7日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9年2月4日支付利息10000元,但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103000元。袁成旺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魏开业对借款金额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已偿还的22000元是借款本金,并不是利息。另称借据上注明的2016年1月15日实际是2016年5月5日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袁成旺主张向魏开业出借借款103000元的事实有《借据》等证据为凭,魏开业对借款本金103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魏开业向袁成旺借款10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魏开业出具的两份《借据》均约定利息标准为按月利率2.5%计算。现袁成旺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争议焦点为魏开业的还款属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该规定,魏开业的还款应当先抵扣利息,其次再偿还借款本金。故袁成旺主张魏开业偿还的款项22000元属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魏开业关于22000元属于利息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魏开业已支付利息22000元,应在袁成旺主张的利息请求中予以扣除。魏开业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魏开业应向袁成旺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袁成旺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开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成旺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魏开业已支付利息22000元,在请求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计1971元,由被告魏开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开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石光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