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20民初4363号
原告:重庆市昊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2-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567928163。
法定代表人:杨金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孔明,男,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周仲会,女,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市昊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孔明、周仲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昊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288元,公摊费:4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7元,合计费用3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现正在使用的“北翼.幸福时光”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签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北翼.幸福时光”2-1-6-1的物业使用人,拖欠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共计2288元(上述物业建筑面积共计101.7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0.75元/月/平方米计算),公摊费400元按每天0.5%收取滞纳金,造成累计滞纳金为537元。被告拖欠上述费用导致原告正常经营困难,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利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起诉要求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需“经书面催交”,则“经书面催交”为物业服务企业起诉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重庆市昊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昊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邹利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 俊
书 记 员 贺小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