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1民终1593号

李兆飞、王强等与韩秀、内蒙古靖涵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8-1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兆飞;王强;曹国强;韩秀;内蒙古靖涵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飞,男,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强,男,无固定职业。 王强、曹国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强、曹国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靖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街云鼎D座12层1206号。

法定代表人:任莎莎。 上诉人李兆飞、王强、曹国强因与被上诉人韩秀、内蒙古靖涵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兆飞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李兆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韬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张 宇

二○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