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 (2019)湘0124司救执11号 救助
申请人:刘端初,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市。 本院在执行刘端初诉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端初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救助申请人刘端初申请称:刘端初与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乡法院作出的(2018)湘0124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罗娟无可供执行财产。刘端初身患肺癌,家庭经济困难,故请求司法救助10000元。 经审查查明:刘端初与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湘0124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罗娟应偿还刘端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33元。后刘端初申请对罗娟强制执行。因罗娟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该案尚有24733元未执行到位。由于刘端初身患肺癌,家庭经济困难,故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10000元。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司法救助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可以予以救助。本案中,罗娟应支付刘端初借款本息24733元。因罗娟无可供执行财产,刘端初身患肺癌,家庭经济困难,故申请司法救助。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申请人刘端初的司法救助申请予以支持。依照《司法救助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标的数额;且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对刘端初的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10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刘端初国家司法救助金人民币10000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