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1682号
原告:王林,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祖健铭,男,199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胡锋,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王林与被告祖健铭、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健铭、胡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祖健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胡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被告祖健铭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同时由被告胡锋提供担保,事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祖健铭通过电子信息辩称:限在两月内归还。 被告胡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林与被告祖健铭、胡锋相互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祖健铭因日常生活所需,于201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元,通过微信转帐3500元,此借款并由被告胡锋提供担保,被告祖健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祖健铭于2018年11月17日向王林借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园),借款期限1月,借款人现已收到借款5000元整。如到期未还清本息,需按3%每天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祖健铭2018年11月17日担保人:胡锋”。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处理。 在审理本案中,原告最终请求:要求被告祖健铭在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此款从约定还款的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祖健铭以日常生活所需为由在原告王林处借款5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锋自愿对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双方未对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祖健铭、胡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祖健铭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胡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祖健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归还原告王林借款5000元及此款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锋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祖健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兑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发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柯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