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424民初965号

王东东与王亿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东东;王亿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4民初965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解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0419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车辆转让款7500及赔偿原告修车费1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同村村民时延光与被告认识,2019年4月10日车主委托被告代为买卖二手车,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陕DXXXXX的捷达牌汽车出卖给原告,车辆转让费为75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的一切证件及保证车辆来源正常及无偷、抢、经济纠纷等,后原告将车辆转让费75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保证等车主回来后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现原告等待10天时间,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产权证,当时原告交接车时,未对该车辆的号牌进行详细查看,在原告将车辆开到修理场进行钣金、喷漆及修理排气管花费修理费1000元后发现车辆号牌存在拼接状况,若车辆上路必然会被交警进行罚款、扣分等,无法上路行驶,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态度消极,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致使原告买车时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无意见,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但该车辆不是被告的,车辆转让款也未转给被告,被告也不知该案中车辆车主是谁,但可以与原告一起寻找车主解决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一、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二、原告向“洗车行”支付车辆转让款7400元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

三、陕DXX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四、陕DXXXXX小型轿车车牌照片一张。

五、奥奔宝轿车维修中心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并未看过,经原告检查,行驶证是真实的;对证据四,被告称他是在交易后才知道车牌断裂的事实;对证据五无异议。现查明,2019年4月8日,原告王某甲托同村村民时延光帮其联系购买一辆二手轿车,时延光称他的朋友即被告王某乙处有辆二手轿车,4月10日原、被告等三人去乾县XX镇XX街道看车,原、被告就一辆车牌号为陕DXXXXX的黑色大众捷达轿车进行商谈(该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牌号为陕DXXXXX,车辆所有人为“陈冬冬”),最后双方议定车款为7500元,当天下午17时,原、被告就该车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王某乙将一辆车牌号为陕DXXXXX的大众牌轿车(黑色)卖给王某甲,成交金额7500元,补充条款:此车可以不过户,产权证没有给。原、被告及代办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并向原告提供收款方二维码,原告通过该二维码实际付款7400元,收款人是手机微信号为“洗车行”的人(被告王某乙之妻兄,名宋峰),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钥匙,随后时延光与被告一同将车开往乾县XX镇XX中心”进行维修,共花费1000元,后原告去修理厂接车时发现该车车牌号是拼接的,就该车牌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经多方交涉无果,2019年4月19日,原告王某甲将被告王某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需以有效合同为标的,否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就该争议车辆订立车辆转让协议时,被告王某乙并无该车辆相关财产权利,而,原告也清楚上述事实而接受转让协议,因此原、被告就他人财产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不是合同法上的有效合同,故此,原告请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因转让他人车辆发生的转让款、修车费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都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润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