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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1刑初155号

付彦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付彦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3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彦龙,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1997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3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彦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付彦龙酒后在平山县两河乡某某村无故将马某1殴打致伤,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2、马某3、马某4、李某、马某5、芦某、冀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本院(1997)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付彦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和被害人因宅基地有纠纷,打架也只针对被害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因宅基地有过纠纷和冲突,案发时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发生了打斗。案发后,2019年3月8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5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付彦龙与被害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过纠纷,案发时双方发生口角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虽然喝醉意识不清,但其犯罪目的就是伤害被害人身体,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并非是公共秩序,故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彦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树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董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