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2民初1167号
原告:郑淑琴,女,1969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老小,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兰(孟老小女儿),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导购。
被告:敖天山,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汇信房产中介服务部,所在地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图什业图居委会1街福田家园第**楼东序****。 经营者:卜建华,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住址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代钦居委会**div>
委托代理人:常淑梅,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淑琴、孟老小诉被告敖天山、科尔沁右翼中旗汇信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汇信房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琴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原告孟老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兰、被告敖天山、被告汇信房产委托代理人常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淑琴、孟老小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服务费及贷款费10000元人民币,并按2%支付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购买了地处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金园小区8单元602住宅楼,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中介费1万元(包括贷款费用)。并向售房人交纳购房款3.5万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原告首付购买款后,剩余购房款22万元由被告协助办理住房贷款。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始终未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住房贷款,原告多次催办无果,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不受侵害,诉至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敖天山辩称,二原告2018年10月2日与我们签订了合同后,郑淑琴的银行征信通过了,孟老小的银行征信没有通过,办不了贷款,后来让二原告的儿子孟强办理贷款,但是孟强是单身,必须向银行提供共同借款人,但是最终没能办理贷款,我们不是不给办理,是原告提供不了共同借款人,二原告自身原因办不了贷款,原告私底下已经办理了贷款,所以不同意返还10000元。 被告汇信房产辩称,首先、原告孟老小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
二、答辩人已全面充分履行合同,为原告郑淑琴提供房源现场看房,促成了郑淑琴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已完成居间服务,理应收取报酬。郑淑琴已支付购房首付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原告不能交齐申请贷款资料,造成违约,应由原告支付中介费,原告要求返还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利息亦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以促成原告与卖房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已完成,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要求返还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案外人金虎、散单作为甲方、原告郑淑琴作为乙方、被告汇信房产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巴镇金园小区8单元602住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86.97平方米。约定房屋出售价格为255000元。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以下服务充当订约介绍人和撮合人,提供法律咨询、拟定合同文本并协助、指导订立合同、协助办理或代办交房、过户及贷款等手续,为双方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创造便利。合同签订当天丙方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及贷款费为10000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费及服务费10000元。 另查,原告认可,原告与房屋出卖方金虎、散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对原告要求返还中介费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淑琴、孟老小的诉求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淑琴、孟老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法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石 岩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