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1619号
原告:杨涌,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晚秋(系原告杨涌之妻),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冯旭东,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建筑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涌诉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旭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晚秋、熊庆,被告冯旭东,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冯旭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涌诉称: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巴州区曾口镇大柏树异地扶贫工程期间租赁挖掘机施工。2016年至2018年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承租代操作人工的240挖掘机为被告该工地施工,2018年3月13日经被告冯旭东审核并经相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二被告对租赁原告挖掘机(含操作人工工资)总结算的租赁费为42405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下欠租赁费过程中,2018年10月25日被告冯旭东在结算书批注“以上清单为总结算书,在施工过程中和结算后已支付部分费用,下余费用同意由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旭东向原告结算前后,除以借支或领款方式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14万元外,二被告至今下欠原告租赁费28405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租赁费,各被告闪烁其词,相互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酿成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原告的租赁费(含操作人工工资)共计284050.00元及其利息(租金利息以2840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二被告按年利率6%计息至二被告付清原告下欠费用本息之日止);判令二被告加倍向原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旭东共同辩称:第一,济邦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委托冯旭东与原告办理结算,被告冯旭东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是1719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4万元;第二,原告的诉请部分于法无据,一是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二是原告主张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执行期间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在诉讼过程中予以解决;第三,我们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多,金额应为252090元,济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大柏树村大柏树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被告冯旭东为该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杨涌将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该易地扶贫项目搬迁工程工地施工使用,但未签订租赁合同。 2018年3月13日,被告冯旭东作为审核人在杨涌作为结算人的曾口大柏树柏林梁易地扶贫《工程量结算书》上签名,该结算书显示工程结算总计为424050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冯旭东在《工程量结算书》复印件空白处标注:“以上清单为总结算书,在施工过程中和结算后已支付部分费用,下余费用同意由济邦建设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杨涌及被告冯旭东均认可已经支付租赁费共计191961元;被告冯旭东陈述上述费用应由与其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宋君承担,其系代宋君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但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冯旭东系该公司以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为目标的管理人员,被告冯旭东亦陈述其系现场管理人员,但无相应证据提供,亦无相关授权委托书。 原、被告因租赁费支付问题酿成纠纷,致使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程结算单,银行的转账凭证、借支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从其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杨涌将挖掘机交到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曾口镇大柏树村大柏树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工地进行使用,而被告冯旭东作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工程量结算书》中审核人处签名,亦多次以自己银行账户向原告进行转账,并在多张转账票据上明确指出所转款项为挖机租赁费,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冯旭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以与宋君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辩称挖机租赁费用应由宋君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冯旭东及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旭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冯旭东系其公司以完成案涉项目为目标的现场管理人员,但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或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冯旭东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及范围等,亦未提供被告冯旭东与其之间存在劳动或其他关系等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冯旭东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管理系代理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授权不明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冯旭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结算时虽未约定租赁费支付时间,但本院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后其仍未主动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未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将法律规定作为其诉讼主张,诉请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涌支付下欠租赁费232089元(含操作人工工资)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下欠租赁费23208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费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赁费,上述利息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冯旭东对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杨涌处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晓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郭兴星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