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平,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8年1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欣,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因案情复杂,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平及其辩护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小平明知自己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的“美国玛卡”等保健食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成分,仍然在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宝粮中路2号自己经营的泰康综合商行对外进行销售。2018年10月24日,周小平以150元/盒的价格,将一盒“美国玛卡”销售给被害人陈某。 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周小平经营的泰康综合商行 内查获“美国玛卡”、“印度伟哥”、“每粒坚”、“极品伟哥”、 “美国伟哥”等18种83盒(瓶)保健食品。经检测,周小平销售的“美国玛卡”及被查扣“印度伟哥”、“每粒坚”等18种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违规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小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小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被害人购货款15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小平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小平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小平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小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四百元及“美国玛卡”、“印度伟哥”等物品,应当予以罚没。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了证据: 一、物证:“美国玛卡”、“印度伟哥”、“每粒坚”、“极品伟哥”、“美国伟哥”等18种83盒(瓶)保健食品的取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 二、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 2.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小平是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对被告人周小平店内查获的18种83盒(瓶)保健品及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进行了扣押; 4.微信支付记录照片、微信账号照片、被害人收条,证明:被害人购买“美国玛卡”收付款情况,周小平退赔被害人损失150元,非法获利400元的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周小平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租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望城支公司的房屋。 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陈某2018年10月24日在周小平经营的泰康综合商行花费150元购买“美国玛卡”的情况及报案情况。 四、被告人周小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周小平的犯罪事实。 五、鉴定意见: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周小平销售的“美国玛卡”及被扣押“印度伟哥”等18种保健品中均含有违规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六、勘验、检测、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能够准确的辨认出被告人周小平就是销售“美国玛卡”的人员;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周小平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地点、店铺情况,侦查人员从现场扣押18种83盒(瓶)保健食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小平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均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周小平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小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退赃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平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小平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美国玛卡”、“印度伟哥”等物品和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周小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小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美国玛卡”、“印度伟哥”等物品和被告人周小平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周小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周小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杨国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丹 代理
书记员 刘 芬 王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