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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956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纪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纪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956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58741Q。

负责人:冯伯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宇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纪荣,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纪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涉案信用卡全部欠款本金23766.91元、分期手续费589.69元及利息、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3日止,利息为878.48元、还款违约金为1959.71元;后续利息、还款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卡号:62×××48。

二、费用计算标准:利息按月计收,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的计收标准为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原告主张违约金参照滞纳金的标准计收,2017年1月1日之前收取滞纳金,之后收取违约金。对此,原告提交《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拟证明已经通知被告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

三、违约情况:案涉信用卡自2017年7月12日开始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后原告提交截至2019年4月12日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明被告的分期手续费已全部归还。

四、尚欠金额: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归还了2000元,故数据有变化,截至2019年4月12日,尚欠本金22356.6元、利息2735.06元、违约金6036.8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欠款情况,原告提供了账户明细和欠款明细为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2356.6元,暂计至2019年4月12日利息2735.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不得将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纳入本金计收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就收取违约金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2356.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12日止,利息2735.06元;后续利息(不得将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纳入本金计收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93元,由原告负担22.55元,被告负担2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梁嘉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