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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刑初692号

韩德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1刑初6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德兵,曾用名韩定周,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9〕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德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韩德兵在本市洪山区街道口银泰创意城漫咖啡二楼,趁被害人李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咖啡桌面上的苹果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韩德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德兵具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德兵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韩德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德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德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德兵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三千八百元;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郝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