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1121民初1101号

张新文与曾昊、赵新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新文;曾昊;赵新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1民初1101号

原告:张新文,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被告:曾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被告:赵新桃,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原告张新文与被告曾昊、赵新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文,被告曾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7968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5年12月6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7968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经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曾昊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借款后已偿还了一部分款项,2015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67968元的借条,是结算利息后出具的,为利息款。被告同意偿还借款。 赵新桃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文与被告曾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2月6日,被告曾昊向原告张新文出具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从2011年4月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结算日止,双方确认利息为69768元,结算后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将利息款转作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新文现金67968元。”被告对二份借条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无法证实赵新桃与曾昊系夫妻关系为由,撤回对被告赵新桃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履行期限的,经原告催收,被告应及时还款。原、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该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固定利率即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2015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7968元的借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是对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结算后进行的转据,其起算日期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起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按照法律保护的固定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2011年4月起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其利息应为384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其计算金额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固定利率,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8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故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其利息的计算应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文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曾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文借款3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9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曾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海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邓文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