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0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俊,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资兴市。201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资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俊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俊及指定辩护人朱龙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11月22日0时22分,被告人冯俊窜至资兴市电信局门卫室,趁门卫值班人员谭某熟睡、门卫室门未锁之机,溜入资兴市电信局门卫室,将谭某放在门卫室的一件购价200余元的衣服及200元现金盗走。2、2018年11月23日16时49分,被告人冯俊窜至资兴市唐洞新区晋宁路“玉兴粉面食栈”店内,趁店主谢某不注意,打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抽屉内300余元现金盗走。3、2018年11月24日17时08分,被告人冯俊窜至资兴市环保局办公楼102室,趁无人之机溜入102室,将一台联想办公电脑主机盗走,乘坐出租摩托车到汉宁路“恒基电脑”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店主杨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0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综合材料等书证;证人杨某、袁某、邓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谢某、纪某的陈述;被告人冯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俊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犯罪事实方面辩称第一起指控中的衣服内只有打火机、香烟,没有现金200元,其他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朱龙彬提出被告人冯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盗窃现金200元的证据不足,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冯俊先后在资兴市电信局、“玉兴粉面食栈”店、资兴市环保局实施入室盗窃作案,盗得衣服、现金、电脑主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11月22日0时22分,被告人冯俊窜至资兴市电信局门卫室,趁门卫值班人员谭某熟睡、门卫室门未锁之机,溜入资兴市电信局门卫室,将谭某放在门卫室的一件购价200余元的衣服及打火机、香烟等物盗走。2、2018年11月23日16时49分,被告人冯俊窜至资兴市唐洞新区晋宁路“玉兴粉面食栈”店内,趁店主谢某不注意,打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抽屉内300余元现金盗走。3、2018年11月24日17时08分,被告人冯俊窜至资兴市环保局办公楼102室,趁无人之机溜入102室,将一台联想台式办公电脑主机盗走,乘坐出租摩托车到汉宁路“恒基电脑”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店主杨某。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定(2018)1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03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脑主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资兴市环保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7)湘0405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2017)湘1003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纪某、杨某、袁某、邓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冯俊的供述与辩解;资价认定(2018)1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资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俊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俊及指定辩护人朱龙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限被告人冯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谭某价值200元衣物1件,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