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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3民初8576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潘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857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

负责人:韩旭,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用兰,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俊,女,土家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26736.61元;2、被告潘俊支付截至2019年3月4日拖欠利息人民币13137.51元、罚息人民币2867.54元、复利人民币670.66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26736.6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13137.5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复利;3、如被告潘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潘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XXX**,发动机号为CJTXXXXXX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潘俊继续清偿;4本案的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潘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潘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XXX**,发动机号为CJTXXXXXX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8年4月1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俊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举示了下列证据: 1、《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及《数字签名验证报告》。 2、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数字签名验证报告》。 3、《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及《数字签名验证报告》。 4、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 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6、《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7、《贷款罚息表》三份,证明被告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 被告潘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系电子文档打印件,三份由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系原件。根据三份《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的内容,能够证明《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电子签章文档上“潘俊”电子签章系潘俊的电子签名。原告所举示的证据4、5、6、7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潘俊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同日,潘俊(借款人、抵押人)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潘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潘俊以其所有的车牌凯宴3.0T-A/MT-V6四驱[201007]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就业状况的,保证在有关事项变更后十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若借款人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贷款人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借款人。 潘俊于当日出具的《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载明:

一、贷款划付授权事项:授权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将汽车贷款500000元全部划付给朱永梅的指定账户。受托支付,指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甲方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

二、还贷扣款授权事宜:(略)三、提前放款申请(略)。 2016年12月14日,潘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XXX**,发动机号为CJTXXXXXX的凯宴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 2016年12月14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潘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 潘俊自2018年4月14日起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9年5月15日,潘俊尚欠借款本金169764.72元、利息9585.6元、罚息1149.3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潘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潘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欠付的本金,并按约定计收相应的罚息和复利。 根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7%,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所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罚息和复利不予支持。鉴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未举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起诉来院,潘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可视为其收到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故本院认可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截至2019年5月15日的欠款金额,并以此作为剩余贷款提前到期的计算基数。 被告潘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XXX**,发动机号为CJTXXXXXX的凯宴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9764.72元、截至2019年5月15日的利息9585.6元、罚息1149.38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169764.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潘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渝XXXX**,发动机号为CJTXXXXXX的凯宴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潘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6元,由被告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诗

书 记 员 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