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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81刑初171号

王应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应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81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应居,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9]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应居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应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应居通过“江油论坛”得知,有人在江油市中坝镇诗仙美郡A区路边,发现停放着一辆插有钥匙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并将该车钥匙取下后存放于滨江华城二期工地门卫室。王应居临时起意,准备盗走该车辆。当日上午11时许,王应居乘车至滨江华城二期工地外,趁门卫室无人之机,将桌上一串车钥匙盗走。随后,用该车钥匙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工地外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当天中午,王应居将该车出售给江油市三合镇江东路鑫桥车行的李某,销赃得款1700元,其中700元被王应居个人耗用,余款1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追回被盗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应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打印件、合格证复印件,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江油论坛截图,视频截图,证人邱某、唐某、汪某、罗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应居的供述及讯问视频,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应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应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应居违法所得七百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一千元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邓彦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梅楚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