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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8277号

尹华明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华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5民初8277号

原告:尹华明,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二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

法定代表人:刘驰,总经理。

原告尹华明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元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辉超市赔偿1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11月3日在永辉超市开设的分公司南岸区桃源路店购买了一袋散装称重销售的元宝红糖(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价款为2.46元。该食品的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保质期为6个月,可见我购买时该食品已超过了保质期。永辉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永辉超市赔偿1000元。被告永辉超市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华明于2018年11月3日在永辉超市南岸区桃源路店购买了一袋散装称重销售的元宝红糖,价款为2.46元,该店向尹华明出具了购物小票。尹华明对购物经过进行了视频录像,该视频录像显示,涉案食品的货架上摆放的合格证上标注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保质期为6个月。现尹华明以涉案食品系过期食品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永辉超市赔偿1000元。以上事实,有食品实物、购物小票、购物视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尹华明举示的涉案食品实物、购物小票以及购物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尹华明在永辉超市购买了涉案食品,尹华明与永辉超市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并保证食品安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对于本案而言,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保质期为6个月,可见尹华明于2018年11月3日购买时该食品已过保质期,应当认定永辉超市未尽到对其所售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的严格审查义务,致使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尹华明要求永辉超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华明支付赔偿款10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元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金 俭

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