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194号
原告:俞富德,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照荣,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俞富德与被告蔡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富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照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839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照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六万余元。此后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295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富得(德)人民币捌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83950.00元)(其中包括贰万贰仟玖佰伍拾元¥22950.00元)具借人:蔡照荣2015年2月1日”。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因催要无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条载明的出借人名字为俞富得,与本案原告俞富德名字音同字异,且借条原件由原告俞富德实际持有,故可认定原告俞富德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经答辩期间,可认定案涉债务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9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属于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资金,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其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利息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蔡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蔡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富德借款本金83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蔡照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迹
人民陪审员 汪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德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