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102执16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秀兰,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未央区。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秀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102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2027.47元及利息、滞纳费(以72027.47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再减去0.07元),律师代理费1799元,诉讼费2095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3、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开户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登记手续,但该房屋只是进行了合同登记,暂无法处置。5、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6、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7、上述执行情况已经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金额为借款本金72027.47元及利息、滞纳费(以72027.47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再减去0.07元),律师代理费1799元,诉讼费2095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东荣      审  判  员   吴利平  审  判  员   王  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豆媛媛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