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7民初1899号
原告:潘志诚,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邓志雄,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潘志诚与被告邓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志诚与被告邓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志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4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商定,被告向原告借资金9000元作周转以及133000元合作做汽车质押。第一笔汽车质押在2018年6月29日将80000元借用给车主案外人黄杰强,第二笔车辆质押在2018年9月2日将53000元借用给被告,被告只向原告写下承诺书会负上这两笔款项的全部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当中原因是被告存心挪用借款资金后一直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邓志雄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42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只确认向原告借款9000元和80000元。9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2017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2018年初被告主动向原告表示现在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迟一点归还,但没有约定具体归还时间;原告也是有向被告追讨过,但由于被告比较忙且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没有归还。由于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80000元也属于借款,基于被告和原告合作做汽车抵押借款业务,案外人黄杰强以牌号粤E×××**车辆作抵押向被告和原告借款80000元,该80000元是原告出资的。黄杰强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归还了借款,该80000元被告是应该还给原告的,但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就先使用了,故该80000元应当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款可以从2018年9月3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53000元被告不确认欠款,当时是被告和原告分别出资53000元购买雷克萨斯ES200用于出售赚取差价,后来该车丢失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出资部分是不合理的,该款属于双方合作做业务原告的出资,不是借款且不应该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9000元是借款,同意80000元定性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确认53000元是双方合作做业务的款项,表示在本案中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53000元另案主张。根据被告的答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9000元和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和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表示资金周转困难,借款至今未还。2018年6月29日,原告和被告合作向案外人黄杰强出借80000元,该款案外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还款,但被告并未将该款归还原告,原告确认该款转化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潘志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属于涉港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鉴于本案款项的交收发生在内地,双方当事人也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审理。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被告表示同意。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对于借款9000元,原告主张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现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9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那么,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也承认2018年初自己主动向原告表示暂时不能还款;原告也陈述在借款三个月后向被告催收。虽然被告表示不记得原告催收借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也承认原告已向自己催收借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行使了催告还款的权利,被告则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而不得再以忙碌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不予归还,超过了合理期限不予归还的则应支付超过合理期限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在2017年底借款,原告已催告还款,
本院认为至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的2018年6月29日也已属于给予了被告合理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6月29日起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利率,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鉴于双方未有该约定,故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原告主张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80000元,被告在2018年9月29日收到案外人黄杰强的还款没有归还给原告,其后双方在本案中共同确认该款转化为借款,但从上述情况可知,被告的还款期限应为2018年9月29日,超过该期限的应属于逾期还款,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志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志诚借款本金89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潘志诚负担220元,被告邓志雄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禤 君
人民陪审员 冯洁霞
人民陪审员 卢沛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赵
书记员李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