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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3民初3941号

王桂香与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桂香;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13民初3941号

原告:王桂香,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娜,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朗园村。

法定代表人:叶元温,经理。王桂香与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原告王桂香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桂香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桂香负担。

审判员  刘俊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于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