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13民初3941号
原告:王桂香,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娜,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朗园村。
法定代表人:叶元温,经理。王桂香与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原告王桂香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桂香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桂香负担。
审判员 刘俊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于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