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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854号

洛阳市超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赵光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超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赵光兴;张成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超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葛寨乡烟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060022762H。

法定代表人:康国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森,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兴,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锋、王志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祥,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洛阳市超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光兴、张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赵光兴借款,赵光兴所主张的时间,上诉人根本没在家,且有不在场证据。更重要的是从2014年至其起诉之日,赵光兴从未主张过利息和本金。赵光兴不能证明实际向上诉人出借过现金的事实。赵光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赵光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对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对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均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2日,被告超鹏公司作为借款人先后为原告赵光兴出具借条两张,以确认超鹏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赵光兴借款4万元、3万元,两次共计7万元。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赵光兴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大写)¥40000.00元(小写),还款时间__年__月__日。其他约定___。洛阳市超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康国涛赵新香。2014年5月30日。”“借条,今借赵光兴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大写)¥30000.00元(小写),还款时间__年__月__日。其他约定___。洛阳市超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康国涛赵新香。2014年7月12日”。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两笔借款,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超鹏公司拖欠原告赵光兴两笔借款共计7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超鹏公司为原告赵光兴出具的借条两张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原告赵光兴诉求超鹏公司偿还借款7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超鹏公司亦未认可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之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超鹏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成祥为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故原告对被告张成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超鹏公司在原一审时辩称该两笔借款已经清偿,在本次审理时又辩称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该两笔借款,但超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任一种辩解理由,首先,超鹏公司自己提交的借条存根上虽有款息已结字样,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字样系赵新香所写,而且即使被告超鹏公司能够证明该字样为赵新香所写,由于被告超鹏公司已经在为原告赵光兴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该两笔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告赵光兴,所以被告超鹏公司偿还借款的对象理应是原告赵光兴,而不是赵新香。所以即便真如被告超鹏公司所辩称的已将借款偿还给赵新香,亦不能免除被告超鹏公司对原告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超鹏公司可向赵新香另行主张;其次,被告在本次审理时又辩称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该两笔借款,由于被告超鹏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是收到原告借款现金的借条,原告持被告超鹏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向被告超鹏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被告超鹏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应对其说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故被告的辩解显系无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市超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光兴借款7万元。并自2018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赵光兴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洛阳市超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超鹏公司申请对其公司一审提交的借条存根上“款息已结”以及“赵新香”字样是否为案外人赵新香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赵光兴表示同意。但在本院应上诉人超鹏公司请求为其出具律师调查令后,超鹏公司一直未能提交司法鉴定所需相关样本,导致司法鉴定不能。其余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及的两笔款项,超鹏公司上诉称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但在二审庭审中又称款项本息均已清结且申请对其一审提交的借条存根上“款息已结”以及“赵新香”字样是否为案外人赵新香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然而在本院应上诉人超鹏公司请求为其出具律师调查令后,超鹏公司一直未能提交司法鉴定所需相关样本,导致司法鉴定不能。故对该司法鉴定不能的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超鹏公司承担责任。即超鹏公司称涉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超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袁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