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甘0723执530号之七
申请人: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长寿,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94881769N。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系该公司鸭暖支行小屯分理处主任。
被执行人:陈国祯,男,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住临泽县,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张学礼,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临泽县,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陈国海,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临泽县,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严金山,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临泽县,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泽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3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学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学礼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学礼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5201003000369149_00000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8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吉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郭福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