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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91民初1313号

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1313号

原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四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273050。

法定代表人:骆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广,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豪,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蓝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73900D。

法定代表人:洪传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正,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四公司)与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广、被告中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四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就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海棠湾小区道路及雨污排水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2014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投入实际使用,并由原告移交至海棠湾小区物业公司。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2766000元。 2018年1月18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最终结算确认,工程造价合计3411101元。剩余6451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5101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中筑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不属实,我方认可欠付对方工程款545101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市政四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筑公司(甲方)签订了《蓝鼎海棠湾道路雨污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蓝鼎海棠湾小区道路雨污排水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价款3150155元,竣工结算后甲方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二年)满后三个月付清。 合同签订后,市政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2014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投入实际使用。2018年1月18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最终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41110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766000元,另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帐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866000元,尚欠付工程款545101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竣工移交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转帐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四公司与被告中筑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蓝鼎海棠湾道路雨污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54510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5101元及逾期利息(以5451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3元,由原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国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