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022执161号
申请执行人:郑振安,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执行人:公安县恒森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新城社区**路**。
负责人:袁昌斌,该厂投资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振安与被执行人公安县恒森装饰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公安恒森装饰材料厂名下位于公安县南平镇新城社区16号路227号房产及土地已被另案处理,财产剩余价值不足以全部满足申请执行人债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2019)鄂1022执1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中贵
审判员 刘庆娟
审判员 刘华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魏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