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528民初924号
原告:刘某,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阳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
原告刘某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刘某负担。
审判员 李利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梁钰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