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5823号
原告:朱光妹,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汉坤,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朱光妹与被告黄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光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汉坤向朱光妹偿还借款3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7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汉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1月5日,与朱光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黄汉坤向朱光妹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月利率2%,黄汉坤如有任一期不能支付利息,朱光妹有权要求黄汉坤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按借款本金20%计算违约金。当日,朱光妹将7000元现金交付黄汉坤。2018年7月22日,黄汉坤再向朱光妹借款30000元,当日朱光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汉坤交付30000元。黄汉坤收到上述款项至今仍未偿还。黄汉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朱光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协议书1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因黄汉坤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因黄汉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借贷的事实,本院评议如下:1.关于借款7000元的问题。朱光妹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并没有借款已交付的约定内容,且没有提供其他交付凭证,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出借;2.关于借款30000元的问题。朱光妹虽然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据凭证,但已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且黄汉坤并没有对转账款不属于涉案借款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借款成立;3.关于30000元借款是否有还款期限和利息约定及黄汉坤还款问题。朱光妹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因朱光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朱光妹主张黄汉坤没有偿还过款项,因黄汉坤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朱光妹作为借款人,黄汉坤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黄汉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光妹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黄汉坤有任一期的利息不能支付,朱光妹有权要求黄汉坤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有权要求黄汉坤按借款本金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黄汉坤在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朱光妹没有向黄汉坤交付借款。2018年7月22日,黄汉坤再次向朱光妹借款,当日,朱光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汉坤指定银行账号转款3000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期限、借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黄汉坤收到借款后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3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不定期借款,朱光妹可随时主张权利,黄汉坤在朱光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后仍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光妹要求黄汉坤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朱光妹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黄汉坤主张权利,故逾期利息应从朱光妹向本案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4月29日起算,对朱光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计付标准,因双方对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付,对朱光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朱光妹主张的7000元借款,因上述本院已认定该款尚未出借,借贷关系尚未成立,朱光妹要求黄汉坤偿还,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黄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朱光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汉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朱光妹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由原告朱光妹负担81元,被告黄汉坤负担346元(该款已由原告朱光妹预交,被告黄汉坤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朱光妹,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黄嘉恩
书记员 肖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