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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21民初276号

杨某某与李某杰、李某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杰;李某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821民初27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孙吉镇贾寺村**,系原告杨某某丈夫。身份证号:×××

被告:李某杰,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孙吉镇贾寺村**。身份证号:×××

被告:李某女,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孙吉镇贾寺村**。身份证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杰、李某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某杰、李某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杰、李某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1.5分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我们都在临汾生活,我在临汾从事食品经营,被告开了一个木板加工厂。2016年被告以木板厂经营周转为由,分两次借了我4万元。2016年1月4日借款1万元,2016年3月30日借款3万元,李某杰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6年下半年被告去了运城,我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杰、李某女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二被告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关系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都在临汾经营生意,原告在临汾从事食品经营,被告李某杰开了一个木板加工厂。2016年被告李某杰以木板厂经营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中2016年1月4日借款1万元,2016年3月30日借款3万元,李某杰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万元整)李某杰2016.1月.4号”;“今欠到杨某某现金(叁万元整)李某杰2016.3月30号”。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对此未举证。另查明,被告李某杰与被告李某女于1995年4月25日起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2018年11月26日在临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于2018年12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李某杰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完成了交付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在本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的义务是交付借款,被告的义务则是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同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持据向二被告索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履行完毕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杰、李某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杰、李某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娟峰

人民陪审员  雷丽华

人民陪审员  荆耀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