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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30民初334号

杨新华、莫会珍等与黄世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杨新华;黄世球;莫会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30民初334号

原告:杨新华,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

原告:莫会珍,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 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世球(又名黄太福),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忠,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新华、莫会珍诉被告黄世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华、莫会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发、被告黄世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华、莫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堵塞原告出入通道中的6立方米石头妨碍物;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相邻关系,原告于1987年8月份到现住址建房时,考虑住房通往村道处需要扩宽路面,路口靠西与被告(于冲口土地)相连,经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以兑换土地的形式由被告用八厘地给原告扩路使用,原告共补偿1000元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尔后,从1987年至2016年,该路段一直是原告居住生产生活必经之路,已行走30多年,期间一直没有与任何人发生过纠纷。2016年3月份原告将其房屋拆除重建时,被告于2016年3月、7月两次无故将原告行走的通道用钢筋焊成栏栅和用两车石头把通道完全堵塞,直接影响原告建设材料进入。事情发生后,经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干警现场制止,村委调解未果。原告于2018年元月份多次要求二塘镇司法所调处至今未果。被告故意用石头堵塞原告生产生活必经之路,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通行权,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世球辩称:两原告的诉请纯属子虚乌有,并没有任何依据,其目的是想扩宽房屋前面的地坪且能让大车通行,强占被告依法使用的土地,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不是同一村民小组村民,相互间并没有使用的土地相邻,1987年8月份,原告莫会珍的姐夫谢浩才在此处建房没有地,于是以其连襟杨新华的名义与陈志明兑换土地而来;2、谢浩才建房时,门前根本没有路,仅有一条不足1英尺的田基路和一条水沟,水沟西面(平恭路旁,现争执地)是被告使用的土地。谢浩才为建房进材料需要,将水沟填平与田基路和被告的一宗土地连成一体,形成1米多宽只能通行木板车的路。当时谢浩才及现在的原告出入是经余先发屋角通行的,这有原告的被调查人郑福来的证词及村委的调解意见证实,并非被告与原告协商兑换八厘地的事实;3、原告建房所使用的土地面积及与四邻使用的土地的关系如何,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占用了他人的使用土地;4、谢浩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达成换地协议,由原告补偿1000元分两次支付,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出具一张收据是支付青苗补偿费而不是土地补偿费。因此,由原告补偿1000元完全是假的,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一分钱。同时,原告为获得法庭的支持,不择手段伪造证据;5、1995年元月原告为扩宽门前的道路,要求被告在余先发屋角处让1米给家人走路通行,双方均拟定了互换土地协议,由于原告的家庭纠纷导致至今土地没有换成。2016年3月原告拆旧房建新房,再次为扩宽门前的地坪能通行大车而与被告协商,被告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没有原告的答复,致使被告就在自己使用的土地堆放石头,保持着原1米宽的路给原告出入,并非妨害原告的通行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且伪造证据达到占有被告依法使用的土地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的新房屋与被告的老房屋相邻,位于平乐县。2016年清明节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原因产生纠纷,被告用后驱动货车拉了一车约6立方米石头堆放在原告门前的土地中,现原告进出的通道余下1米多宽可通行。原告主张没有堆放石头之前,从其房屋进出通行的通道宽大概有3米左右。被告则主张其堆放石头的土地是其与他人口头协商置换所得的承包地,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查草图、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诉请要求被告排除通道中的石头妨害物,但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双方对被告堆放石头之处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起诉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新华、莫会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双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黄莉丽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