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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32民初349号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某某;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32民初349号 原告郝某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曼娜,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强某某,女,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曼娜、被告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家人借款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多次离家出走。婚后多年被告未孕,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去医院检查,被告总以其父母不同意拒绝。其次,被告以其兄长结婚为由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已有七个月之久,原告及家人多次给被告发信息让其回家与原告继续生活,被告及家人拒绝,至今未回,且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家人过多干涉,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及家人的行为严重损害原、被告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强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病情正在治疗期间,不同意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7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处理家务琐事欠妥,于2018年7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互敬互谅,多交流沟通,相互配合,积极治疗被告病情,被告病情好转后,仍然是个好家庭。综上,原告郝某某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靳晓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