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鄂0607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10111825590。法定代表人杨全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章奎,该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徐旭,办事员。被执行人齐海波,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襄州区水利局)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区水执字(2018)4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爱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顾会祝、李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8年9月3日,襄州区水利局作出襄区水执字(2018)4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齐海波于2018年7月24日开始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许可擅自采砂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齐海波处以: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齐海波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9年3月13日,襄州区水利局依法向齐海波送达了限期履行义务催告书,但齐海波在限期内未予履行,故襄州区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齐海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执行人齐海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襄区水执字(2018)47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罚应由申请执行人襄州区水利局依法行使,该项处罚内容不是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行政行为,对申请该项处罚的执行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于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作出的襄区水执字(2018)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二、对于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作出的襄区水执字(2018)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即“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魏爱丽
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
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