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23刑初第44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邹某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向宏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显爱,女,1984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巴检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谭显爱犯重婚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因本案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宏林、被告人谭显爱及其辩护人曾雄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之父邹某1与被告人谭显爱之母邹某3系堂兄妹关系,二被告人相互认识。2007年7月11日,被告人谭显爱和巴东县清太坪镇木竹坪村7组村民向某在本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邹某某经他人介绍来到本县建设工地驾驶装载机,期间,二被告人在清太坪邮政局对门邂逅相遇并互留电话号码,二被告人交往甚密,被告人邹某某偶尔驾驶摩托车送被告人谭显爱回家并留宿其家中。此后,被告人邹某某离开清太坪镇到外地务工,二被告人仍保持密切联系,被告人谭显爱将自己与其夫向某家庭纠纷情况和离家出走想法告知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便将被告人谭显爱介绍到其务工工地为工人做饭,二被告人以夫妻之名同住建设工地活动板房。二被告人在外务工一段时间后,被告人邹某某带着怀有身孕的被告人谭显爱回到家乡生活,其亲属和邻居皆认为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向某通过他人获知被告人谭显爱怀孕的事实后,于2018年3月15日,以二被告人构成重婚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谭显爱在巴东县卫生院生育男孩邹某4睿。2018年10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恩州)公(司)鉴(物)字[2018]492号8鉴定书,鉴定送检邹某4睿血样与谭显爱血样、邹某某血样的DNA分型在所检验D3S1358等20个基因座符合遗传规律,其亲权指数为4.1377E+16。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就向某与被告人谭显爱的婚姻、债务等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但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其双方离婚效力。被告人谭显爱于2019年4月9日在巴东县民族医院生育二孩邹某4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宏林、被告人谭显爱及其辩护人曾雄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座谈记录、离婚协议、巴东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起诉状、出生医学证明、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董某、易某、邹某1、张某、邹某2、曹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谭显爱的供述与辩解;(恩州)公(司)鉴(物)字[2018]492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被告人谭显爱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亦构成重婚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谭显爱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谭显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向宏林和曾雄建均提出被告人邹某某、谭显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曾雄建提出被告人谭显爱系哺乳期妇女,认罪悔罪,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谭显爱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念
人民陪审员 苏首文
人民陪审员 向仕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金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