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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初16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跃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跃柱;赵红;程永旺;翟肓霞;祝鹏鹏;孙庆红;孙梓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民初16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79号。

主要

负责人:刘永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玉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B15。

法定代表人:孙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跃柱,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住天津市河西区。由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赵红,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住天津市河西区。由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程永旺,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住天津市河西区。由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翟肓霞,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住天津市河西区。由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祝鹏鹏,男,199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住天津市河西区。由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孙庆红,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奎,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由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孙梓航,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奎,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由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大港支行)与被告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彭跃柱、赵红、程永旺、翟肓霞、祝鹏鹏、孙庆红、孙梓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原告工商银行大港支行的申请,作出(2019)津02执保5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京工公司、彭跃柱、赵红、程永旺、翟肓霞、祝鹏鹏、孙庆红、孙梓航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大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娴,被告京工公司、孙庆红、孙梓航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奎,被告彭跃柱、赵红、程永旺、翟肓霞、祝鹏鹏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大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京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55242.03元,截止至2019年1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93542.04元及自2019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原告有权对被告彭跃柱、赵红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4173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有权对被告程永旺、翟肓霞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7668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有权对被告祝鹏鹏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3859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程永旺、孙庆红、孙梓航分别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京工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京工公司向原告借款41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彭跃柱、程永旺、祝鹏鹏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程永旺、孙庆红、孙梓航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程永旺、孙庆红、孙梓航分别对被告京工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京工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京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京工公司、彭跃柱、赵红、程永旺、翟肓霞、祝鹏鹏、孙庆红、孙梓航均辩称,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于贷款本金及承担担保责任均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京工公司、彭跃柱、赵红、程永旺、翟肓霞、祝鹏鹏、孙庆红、孙梓航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表示认可。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京工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30200010-2017年(大港)字0006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京工公司向原告借款4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0030200010-2016年(大港)字00130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34.8个基点,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14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彭跃柱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3020407-2014年大港(抵)字0050号-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在254173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京工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该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被告赵红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签字。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滨海高新区(贰号)1号楼-1401、1402、1403、1404、1405、1406、1407、1408、1501、1502、1503、1504、1505、1506、1507、1508、1601、1602、1603、1604、1605、1606、1607、1608号房地产。2014年3月17日,原告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分别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3月14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程永旺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3020407-2014年大港(抵)字0050号-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在257668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京工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该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被告翟肓霞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签字。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滨海高新区(贰号)1号楼-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1708、1901、1902、1903、1904、1905、1906、1907、1908、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号房地产。2014年3月17日,原告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分别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16041400288-116041400296、116041400298-116041400311、116041400320、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3月14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祝鹏鹏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3020407-2014年大港(抵)字0050号-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在83859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京工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该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滨海高新区(贰号)1号楼-1801、1802、1803、1804、1805、1806、1807、1808号房地产。2017年11月15日,案外人祝东基作为被告祝鹏鹏的监护人出具声明,保证在被告京工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处置房产时,完全同意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014年3月17日,原告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分别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号的他项权证。2017年12月1日,以原告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孙庆红为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30200010-2017年大港(保)字00060号-1的《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与债务人(京工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0030200010-2017年(大港)字0006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甲方),被告程永旺为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30200010-2017年大港(保)字00060号-2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前述编号为0030200010-2017年大港(保)字00060号-1的《保证合同》一致。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孙梓航为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30200010-2017年大港(保)字00060号-3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前述编号为0030200010-2017年大港(保)字00060号-1的《保证合同》一致。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京工公司发放贷款41000000元,贷款发放时利率为年利率4.698%,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因利率调整,在贷款期限届满一年时,即自2018年11月16日开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08%。原告主张被告京工公司偿还了截至2018年10月20日的利息,欠付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165933.83元、以及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48257元,共计欠付利息214190.83元,后于2018年12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944757.97元。原告主张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1月30日收取罚息,并以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另查,2018年11月20日及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京工公司账户内余额为944757.97元,被告京工公司主张原告应当在贷款期限内先扣划贷款利息,故认为其在贷款期限内并未欠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彭跃柱、赵红、程永旺、翟肓霞、祝鹏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孙庆红、程永旺、孙梓航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京工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京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归还贷款本金,否则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京工公司欠付部分利息,被告京工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在原告主张的利息偿还之日,被告京工公司账户内确有款项足以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该账户被查封无法扣划,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贷款期限内并未欠付利息,原告由此主张的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京工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269432.86元。关于复利,应当以贷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为基数,原告主张以期内利息及罚息为基数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京工公司在贷款期限内未欠付利息,故原告复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被告彭跃柱、赵红、程永旺、翟肓霞、祝鹏鹏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于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现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对于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彭跃柱、赵红、程永旺、翟肓霞、祝鹏鹏均表示认可,原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庆红、程永旺、孙梓航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于主债务人即被告京工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现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庆红、程永旺、孙梓航均表示认可,原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庆红、程永旺、孙梓航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工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贷款本金40269432.86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给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有权以被告彭跃柱、赵红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滨海高新区(贰号)1号楼-1401、1402、1403、1404、1405、1406、1407、1408、1501、1502、1503、1504、1505、1506、1507、1508、1601、1602、1603、1604、1605、1606、1607、1608号房地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按照抵押顺位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有权以被告程永旺、翟肓霞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滨海高新区(贰号)1号楼-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1708、1901、1902、1903、1904、1905、1906、1907、1908、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号房地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按照抵押顺位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有权以被告祝鹏鹏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滨海高新区(贰号)1号楼-1801、1802、1803、1804、1805、1806、1807、1808号房地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按照抵押顺位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程永旺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孙庆红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孙梓航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544元,由被告天津京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彭跃柱、赵红、程永旺、翟肓霞、祝鹏鹏、孙庆红、孙梓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