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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5执异184号

陈志强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陈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05执异18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志强,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申请执行人:何德顺,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申请执行人:张淑玲,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以上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何德顺、张淑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79号以及(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9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105执144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陈志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7月24日查封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一街14号之五首层房屋的产权份额,并于2018年7月27日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等。现被执行人陈志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结执行。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志强认为:因搬迁房屋依法无法找到,需终结执行,以解决从2017年至今的无法执行的旧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该案应当终结执行。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海珠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陈志强咨询事项的告知书》;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申请执行人何德顺、张淑玲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4日,关于何德顺、张淑玲诉陈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志强应将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东约二巷4号房屋返还给何德顺、张淑玲。判后,因陈志强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14日,因陈志强并未主动履行义务,何德顺、张淑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粤0105执144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陈志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7年7月24日查封了陈志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一街14号之五首层房屋的产权份额,查封期限至2020年7月23日。2017年8月7日,因暂未发现陈志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陈志强正在申诉中,何德顺、张淑玲表示待申诉后再申请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7月27日,本院向陈志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另查,2018年1月8日,何德顺、张淑玲以陈雅雯、陈志雄、谭细女、陈颖妍系陈志强的亲属,目前仍占用搬迁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以上四被告归还搬迁房屋。2018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8)粤010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认为“陈雅雯、陈志雄、谭细女辩称广州市海珠区下渡东约二巷4号宅基地房屋与穗郊新字第182531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凤和乡下渡村东约二巷2号房屋并非同一地址的房屋,对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90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两地址实际为同一地址,陈雅雯提交的两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雅雯、陈志雄、谭细女辩称广州市海珠区下渡东约二巷4号房屋与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东约二巷4号房屋并非同一房屋,对此

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存在于广州市海珠区下渡东约二巷4号房屋之外的另一门牌地址为下渡路东约二巷4号房屋,而已生效的(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陈志强也即陈雅雯的父亲返还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东约二巷4号房屋给何德顺、张淑玲,亦认定了陈志强占有使用该房屋,四被告的户籍地址登记为广州市海珠区下渡东约二巷**,故其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德顺、张淑玲主张广州市海珠区下渡东约二巷4号与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东约二巷4号只是文字表达的不同,实际为同一房屋,符合常理且有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等。”遂判决:陈雅雯、陈志雄、谭细女、陈颖妍应将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东约二巷4号房屋返还给何德顺、张淑玲。判后,陈雅雯、陈志雄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8年9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3月4日,因陈雅雯、陈志雄、谭细女、陈颖妍并未主动履行义务,何德顺、张淑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粤0105执261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向陈雅雯、陈志雄、谭细女、陈颖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再查,2018年1月25日,陈志强曾以申请执行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执行主体资格以及法院违法查封其名下的房屋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8)粤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后陈志强提起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粤01执复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2018年8月6日,陈志强以搬迁房屋不存在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8)粤0105执异2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后陈志强提起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粤01执复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2019年3月18日,陈志强以搬迁房屋不存在、(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79号案与(2018)粤0105民初472号案属于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9)粤0105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2019年4月11日,陈志强再次以搬迁房屋不存在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9)粤0105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由于生效判决已明确对陈志强为何要返还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东约二巷4号房屋作出认定,且最终判决陈志强应向何德顺、张淑玲返还该搬迁房屋,而在该生效判决并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陈志强曾多次以搬迁房屋不存在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且均已被本院裁定驳回,现再次以该理由提出异议主张终结执行,实质上均是对生效判决有异议,且属于多次重复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该异议申请,理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陈志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法能

审判员  李晓阳

审判员  林少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叶均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