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318号
原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8294373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孙家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峰,杭州市富阳区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恒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MA489P4W63,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金冈山文字六零五厂。
法定代表人:侯玉涛。
被告:侯玉涛,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北恒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侯玉涛(以下对单位分别简称合大公司、恒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恒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2231.80元;2、判令被告恒滨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770元(以欠款总额的30%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3、判令被告侯玉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恒滨公司签订《光伏系列产品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滨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在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老河口市经销原告的太阳能光伏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采用款到发货的形式,对于大型项目,另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2016年8月11日,被告恒滨公司与原告签订《丹江口市浪河镇银梦湖村、黄龙村、小店子村180.18KW光伏扶贫项目供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1045044元,货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574774.20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二期470269.80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款,逾期付款将承担未付部分0.6%的违约金,并由被告侯玉涛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滨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879774.20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162231.80元货款,但被告恒滨公司始终不肯支付,被告侯玉涛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不履约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光伏系列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付款方式及管辖法院等; 2、项目供销合同1份(传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所购买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货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及被告侯玉涛对合同货款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 3、增值税发票2张(复印件,原件经庭审核对后已退还),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的事实; 4、收款收据4份(复印件,原件经庭审核对后已退还),拟证明被告恒滨公司已支付879774.20元货款,尚欠162231.80元货款。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相关证据之间可以印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恒滨公司(乙方)签订《光伏系列产品代理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对乙方提出的由乙方代理合大光伏陶瓷瓦、配套瓦及传统光伏系列产品进行考察确认;甲方授权乙方为独家代理商经营的区域为湖北省十堰市(具体区域为丹江口市和老河口市),光伏产品的年度销售任务为1000000元;代理时间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等等。 2016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滨公司(甲方)签订《丹江口市浪河镇银梦湖村、黄龙村、小店子村180.18KW光伏扶贫项目供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光伏组件、组串式并网逆变器、并网配电箱、交流配电箱等产品,总价计1045044元(含17%税金,不含运费);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55%(574774.20元)预付款,到账后开始安排生产(生产周期为7~10个工作日),生产完成前3天内给予客户发货信息并发货,剩余货款470269.8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每日承担未付金额0.6%的违约金;乙方在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富阳区;产品的运输及费用由甲方负责;货到现场后,甲方需派专门人员进行产品外观等检查,若有损坏,请在收到货物5日内和乙方联系,进场货物调换;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对产品提供十年质保(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的第2日开始计算)终身维修的售后服务,产品因人为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坏及故障不再保修范围之内;法定代表人侯玉涛对本订单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甲方未付清全款前,乙方保留货物所有权,不以交付为转移;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至双方履行完本合同止。侯玉涛作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10日、2017年1月3日、2018年2月23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货款40000元、544774.20元、200000元、95000元,合计879774.20元。 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45044元和962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合计金额为1046006元。对此原告称,其中1046006元的发票系根据合同约定开具,962元的发票因被告另行购货而开具。
本院认为,被告恒滨公司向原告购买光伏组件等产品合计金额1046006元,至今已付879774.20元,尚欠166231.80元,并由被告侯玉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供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等可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滨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中162231.8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剩余货款470269.8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每日承担未付金额0.6%的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数额主动调整按未付款项的30%计算,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玉涛承诺对相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侯玉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予以准许。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22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湖北恒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8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侯玉涛对上述被告湖北恒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5元、保全申请费1575元,合计6040元,由被告湖北恒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侯玉涛负连带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湖北恒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侯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红盛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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